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建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中路3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辽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3-2-24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直连公司)、二审上诉人沈阳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高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民监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建华、被申请人直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绍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二审上诉人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直连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建华自2002年1月与直连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自创高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直连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直连公司产品积压、市场份额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联公司和张建华停止侵权、赔偿直连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性暖通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高联公司和张建华辨称,判断一项技术是否侵权,主要依据是权利要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或者改变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c上壳体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的“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二审判决认定张建华、高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4)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2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6040元,由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昌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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