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288号,机构代码:14620622-0。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261号,机构代码:76132441-3。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银根。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嘉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机构代码:76938905-1。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小媛。

上诉人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和平、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子公司、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嘉龙、蒋银根;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作品《后宫甄嬛传》系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于2011年发行。20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证明》,将该作品的所有版权和著作权归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该《版权证明》由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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