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王红运,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宪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德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公寓(S座)2号楼2403。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原告王红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东方德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德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红运的委托代理人崔宪涛,东方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运诉称:2012年12月4日,我与东方德邦公司签订《东方母婴加盟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东方德邦公司为“东方母婴”商标持有人,我确认加盟该公司的游泳店;意向书签订当日我交纳加盟意向定金20000元,东方德邦公司需在收到定金3个工作日内派人员协助进行商圈调研、店面选址等工作;如因我的店铺位置不符合东方德邦公司的建店要求而取消合作意向,东方德邦公司将扣除选址人员200元/天费用和往返路费后,其余款项退还给我。《意向书》签订后,我向东方德邦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月22日我又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但是东方德邦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其应当提供的商圈调研、店面选址等工作,致使我至今尚未开展经营。2013年8月15日,我向东方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我50000元款项,但对方不同意。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东方德邦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东方德邦公司退还我定金18920元及预付款3108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东方德邦公司辩称:王红运与我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设备购销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签约之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上旬即指派选址人员王培与王红运一同到秦皇岛市进行商圈调研和店面选址,当天即确定了店面选址及测量。随后,王红运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到我公司签署《东方母婴婴儿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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