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8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思敏,男,1940年3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山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907B。

法定代表人陈进民,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李思敏与被申请人北京山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贝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0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思敏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宽槽形多晶硅联栅晶体管》(申请号200810006752.3)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的形成过程是:山贝公司出资金,李思敏做研发,取得了技术成果。在双方合作破裂之后,李思敏整理了相关资料,撰写了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原稿。山贝公司进入李思敏的电子邮箱,复制出原稿,做了部分改动:把发明名称“槽形栅多晶硅结构的联栅晶体管”改成“宽槽形多晶硅联栅晶体管”,并增加了11行文字。

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于:其一原再审认定出资人是合作作者,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再审结论写明:“可认定其为合作作品”。这等同于认定山贝公司是合作作者。

山贝公司只是一个出资人。依据专利法,出资人共享专利申请权。但是依据著作权法,出资人不共享著作权。

其二原再审认定著作权于作品的思想主题相关联,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

其三原再审认定“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考虑”“专利权的归属”,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总之,本案争议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专利申请权归属双方共有,提交时专利申请文件的著作权是归属创作方所有或是归属双方共有?专利申请文件这一类作品,并不具备原再审认定的“特殊性”,特殊到不受《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管束。专利申请文件只不过是一类按照规定格式和“三性”要求撰写的工程技术作品。专利申请文件创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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