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时,应当坚持以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要比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并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隔离比对,综合判断是否侵权。

■案情

何东海于2004年6月14日取得“伊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243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豆奶、酸豆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花生奶(软饮料)、绿豆饮料、矿泉水、乳清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07年8月,何东海发现奥林公司使用的“伊芬”花生牛奶彩色包装箱也使用“伊芬+图形”,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何东海的“伊芳+图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奥林公司使用“伊芬+图形”商标,其中“伊芬”和原告的“伊芳”读音和字形相近,图形中的圆圈也与原告的图形相近似,可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圆形,内部以黑色为背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圆形轮廓内部由一只半握拳的手,指尖处是两只鸽子错落腾飞的景象,“伊芳”二字分布在圆形左右。圆形内部的图形和文字均以反白的形式表现。被告使用的商标虽也以圆形为轮廓,但没有以黑色为背景,圆形轮廓内的图形为一朵含苞欲放的花蕾,图形内标注的文字为“伊芬”,无论商标的整体印象还是主要部分,二者差别明显。考虑到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不长,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将二者进行混淆,应当认定二者不构成相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东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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