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C,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D。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E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F,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H,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E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犯实用新型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E公司在2000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日将该专利权授予E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E公司已交纳该专利年费至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006年至2007年间,A公司生产、销售了型号为GL-761、GL-763及GL-766的婴儿车,并在其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型GL-729、GL-729A、GL-729B的婴儿车。此后,E公司持前述求向原审法院起诉A公司。并要求将原审法院根据E公司诉A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另一案【案号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中扣押的GL-761婴儿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庭审期间,E公司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认为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的单手收合结构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A公司认为上述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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