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中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北京国浩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339号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JohnRicc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merican?power?Conversion?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罗德岛州西金斯顿露天广场路132号(132FairgroundsRoads,WestKingston,RIO2892USA)。

法定代表人:peterWexler,该公司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杭州海龙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蒲军,该公司经理。

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控公司)与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简称艾佩斯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杭州海龙电子工程公司(简称海龙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后,中控公司、艾佩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06、16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律师、程学琼d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0020元,由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于晓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代理审判员李?嵘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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