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知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爱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

上诉人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邦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被上诉人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8月31日,晶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丽晶石玻璃(LJ-06)”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2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0××××.6。(其主视图见附图1,专利说明中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产品以主视图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二、2013年5月27日,经晶邦公司申请,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与京沈路交叉口“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2展馆“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桐庐大鹏玻璃有限公司”展台,取得印有“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份、“申屠一鸣”名片一张,并对展台及部分产品进行拍照,和展台工作人员对话制作录音。宣传册显示有曲柳(CS-005粉红色)图片,现场照片显示有该产品展示。三、2013年8月9日,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川大道316号杭州畅翔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444元购买了玻璃六块,取得产品提货单、购物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在畅翔公司将玻璃分割后带回公证处加贴封条并拍摄照片。产品提货清单及发票显示,晶邦公司为购买其中“4.8mm粉红曲柳”支出237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3元)

关键字: 杭州 玻璃 公司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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