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采取民事审判中的“接触+相似”原则?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

在刑事审判中,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不能采取民事审判中采取的“接触+相似”原则,而必须由公诉人证明涉案是商业秘密,清晰准确地描述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如果是具有实用性功能,则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例索引】

一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2006年1月26日)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4号(2006年12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检察院。

被告人:**。2005年3月4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兰英、李顺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5年10月28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金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3日登记成立,后变更为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王公司)。2003年初,金王公司接到客户香港CKK公司的订货合同,向该公司供应两种特定型号的玻璃蜡台,并出口至美国。金王公司找到淄博黑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与黑山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对模具的开发、使用特别约定了保密条款。后根据需要,依据该《模具开发合同》,又追加开发了另一种特定型号的模具。

2003年4月,金王公司指派**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截至2003年底,金王公司共向CKK公司销售该类产品300余万元人民币,获利74万余元。

2004年初,**与金王公司合同期满离开公司后,自2004年初至2005年3月违反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青岛尤尼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黑山公司以淄博克莱斯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的名义将尤尼克公司的产品报关出口,经香港CKK公司出口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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