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播出后当事人生活受到影响,电视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近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其经婚介机构介绍与一李姓女士相识,被骗取4万元。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某电视台栏目组寻求帮助。被告某电视台以原告经历为题材制作播出了相关节目。由于被告在播出节目前未经原告同意,且播出节目时未对原告肖像进行处理,致原告声誉受损,无法在原单位正常工作,也无法在原住处正常生活,只能辞掉工作在外租房居住。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房租损失共两万元。

被告某电视台辩称,所作节目是应原告要求制作,并进行了客观报道,且制作节目时对原告肖像进行了合理处理,行为无过错,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骗后,向被告某电视台栏目组寻求帮助。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采访,制作播出了名为《短暂的黄昏恋》的电视节目,并对原告面部进行了遮挡。法院认为,被告制作播出节目的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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