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与第三人以合作分工方式提供侵权作品,因为侵权作品并不储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但与一般的间接侵权不同,在他们双方达成合意,进行分工合作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的控制和审查能力以及获利情况,都基本等同于上传者,此时传统的共同侵权规则就足以解决其责任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分工合作争议较大,笔者以两起判决为例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

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案

玄霆公司系原创文学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方,对《夜天子》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贴吧上连载该作品,免费向公众传播,玄霆公司遂起诉百度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辩称,其仅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系网络用户发布,自己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与贴吧用户在提供小说作品上存在分工合作,因此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为:首先,百度贴吧小说吧内多处突出宣传了其“百度小说人气榜”,该榜单的宣传语和信息介绍也均表明其致力于将“百度小说人气榜”打造成中国影响力最大的网络文学榜单和原创小说平台,可见百度公司通过百度贴吧的运营,不仅意在为贴吧用户搭建浏览、发布、评论小说的平台,更致力于打造“百度小说人气榜”这一网络产品。其次,百度公司已经设立了其与贴吧签约作者、合作平台作者的利益分配规则,该利益分配规则的存在进一步表明百度公司存在招揽签约作者、合作平台作者为其“百度小说人气榜”提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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