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2003年7月原告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歌手王珏的歌曲CD《明天》专辑大陆地区的版权,但市场上出现非原告发行而与该专辑同名旦内容相同的侵权光盘,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侵权光盘系被告生产。被告未经授权复制、销售该CD,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2年10月14日其与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载明,原告购买“王珏/明天”版权,并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CD唱片。期限为两年,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者非法制造或者盗录本节目,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向侵犯版权或者非法盗录者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动以维护其权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胜诉之成果全部属于原告所有。

在法院审理期间,2003年9月中国音像协会主持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认复制了侵权光盘,并同意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销毁库存录音制品等。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将赔偿款存放在中国音像协会。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中国音像协会提出异议,要求其暂停向明瑛公司支付款项。

案例2:

原告飞象文化事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沈阳北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权其著作权,原告诉称:2001年起至2004年,原告在沈阳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书,被告所售图书均系盗版。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作出处罚决定书,被告明知是盗版却一直在销售,获取大量利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提出异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或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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