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光全,男,汉族。

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逯霜双,经理。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曹柯,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陈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逯霜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缤纷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便销售专利产品,致使原告该款产品市场销售份额缩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玻璃(缤纷园)的专利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美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域公司)辩称:其不知道“玻璃(缤纷园)”是专利产品,也没有销售该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利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薄副本;3、专利年费收据;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13)渝九证字第3415号公证书(附照片、名片、送货单及玻璃实物);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三、证明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1、公证费发票。

被告重庆美域公司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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