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三初字第157号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Hir0shiK0nd0,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笃,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影公司诉被告乐万家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被告乐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原告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乐万家公司销售的毛绒玩具使用了“哆啦A梦”人物肖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乐万家公司辩称:被告未销售侵权产品,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艾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证明《哆啦A梦》的著作权归属于藤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Fujik0.F.Fuji0pr0C0,Ltd.)(以下简称藤子会社)。

证据二,(2013)鲁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鲁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哆啦A梦》VCD光盘一盒,证明原告享有《哆啦A梦》著作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哆啦A梦”的形象为:头大身体小,脸部表情特征夸张,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主要有蓝白等颜色组成,其中头部、手臂、腿、背部主要是蓝色,脸部、腹部、手、脚是白色,鼻子和围巾为红色,颈部系有黄色的铃铛。

证据三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万家 公司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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