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

(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

【裁判要旨】

由于特定地域、传统工艺、历史传承等自然、人文因素形成的,只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或丧失可能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在商标注册后,纠纷发生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也应当尊重实际的事实状态。

【案情介绍】

原告福州米厂系“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2014年2月,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从超市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粮油公司(下称金福公司)生产的大米,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以及其他商标和厂家信息。福州米厂起诉称金福公司及超市在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金福公司辩称“稻花香”系五常当地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该名称已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其使用属于正当,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依法应受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的“稻花香DAOHUAXIANG”标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但金福公司提供的关于通用名称形成的证据时间均晚于注册日。而且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名称为“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 故金福公司关于“稻花香”为大米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认定侵权成立,金福公司与超市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宣判后,金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金福公司与超市在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并不构成侵权,理由主要有二:一、金福公司虽无法直接证明“稻花香”名称的出现并呈通用化的事实状态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但相关的证据显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稻花香”的称谓在五常当地已经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从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看,金福公司已经在产品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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