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云04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

负责人郭丽,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执行人郭丽。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郭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云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收款收据、宣传资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维纳斯”文字;三、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四、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郭丽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郭丽未履行赔偿义务。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查询,未发现华宁维纳斯婚纱摄影店、郭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被执行人郭丽做工作,其承诺有还款能力时一定还款。后因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导致本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追偿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云04执1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聪

执行员 刘宝金

执行员杨贵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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