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舜江西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六艺,董事长。

原告: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精细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六艺,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红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东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梅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芳,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为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后,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和华东理工大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由于当事人双方提交大量新证据,对华东理工大学转让技术是否成熟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因此,将本案发回重审,以进一步查清事实“为由,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多,本院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转让的技术是否成熟进行鉴定。本案于2006年7月3日、7月25日、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虞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良、胡红娟,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芳、胡祥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乐公司、化工公司起诉称:2001年9月1日,华东理工大学与虞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华东理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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