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汶溪路128号。

负责人杨淳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尔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以下简称兴动机油泵厂)因与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鹿公司)、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动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知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动机油泵厂委托代理人蔡栋,被上诉人真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余、委托代理人丁久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淮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鹿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3月24日,申请人陈杰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内燃机机油泵”的专利。200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内燃机机油泵”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14460.6。2008年,申请人陈杰余以上述专利权入资真鹿公司,专利权人变更为真鹿公司。2013年3月26日,在江淮动力公司的仓库发现兴动机油泵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淮动力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兴动机油泵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3、兴动机油泵厂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兴动机油泵厂承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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