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833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B。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63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杨凤云,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5639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C公司针对原告徐A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730333502.7、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证据认定。

第013046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第15639号决定中的证据2,简称证据2)属于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徐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由两个壳体组成,正面呈圆弧状凸出;(2)正面均有突棱的设计,而且所有突棱的总宽度都是约占外壳宽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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