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民三初字第303号

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贵鲁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维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酿酒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贵鲁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鲁春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和贵鲁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酿酒公司诉称,烟台酿酒公司是一家在省内酿酒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较高知名度的白酒生产企业,主要生产经营白酒及食用酒精。烟台酿酒公司的主打产品“烟台古酿”系列白酒,自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烟台酿酒公司持续多年在省市媒体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在全省范围内宣传“烟台古酿”系列产品,使得“烟台古酿”已经家喻户晓,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省同类产品的前列。“烟台古酿”是烟台酿酒公司在酒类产品上首次使用的商品名称,自“烟台古酿”系列产品开始生产销售时起,烟台酿酒公司便把“烟台古酿”四个字作为商品名称在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进行突出使用。随着烟台酿酒公司对“烟台古酿”系列产品进行长时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加上产品自身的优良品质,因而使得“烟台古酿”系列产品早已成为烟台地区乃至山东省的知名品牌,“烟台古酿”四字已深入人心,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原告的“烟台古酿”产品系知名商品。烟台酿酒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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