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花。

被告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本超。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长城葡萄酒系列是其公司的驰名商品,是第708551号“长城Gren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中粮集团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又分别注册了第3244771、3244779、3244766、1659003、3244772、3244778、1447904、4623994号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张素花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上述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素花、烟台长思公司、森堡公司:1、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起诉被告张素花、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被告张素花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为明确具体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梁晓征

审 判 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周彩丽

关键字: 原告 中粮 被告 烟台 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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