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法定代表人:H.J.Voortm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以下简称VMI公司)因与上诉人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迈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VM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上诉人威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公司在原审中诉称,VMI公司是中国注册商标“VMI”的合法持有人,是橡胶机械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VMI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两家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飞迈公司)、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埃迈公司)进行经营。两家子公司的字号飞迈和威埃迈均是商标“VMI”的音译。目前“VMI”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由VMI公司及飞迈公司使用。VMI公司发现,威迈公司为获得不正当收益,通过网站宣传、散发资料、拉拢客户等多种手段,在同一商品上销售标注VMI公司商标的商品,包括VMI裁刀、VMI牌小角度裁断机、VMI裁断机裁刀、VMI成型机胶囊等商品,除大量许诺销售侵犯VMI公司商标权的宣传外,同时也大量销售标有“VMI”标识的产品,使消费者误以为是VMI公司产品,对VMI公司声誉和销售均造成了较大影响和破坏,给VMI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侵害了VMI公司的合法权益。威迈公司使用的“VM”与VMI公司商标比对,颜色相同,均为绿色、且表现上均显示出向右倾斜,二者呼叫一致、外形雷同。威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龙曾为飞迈公司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一边为VMI公司关联企业服务,一边作为威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威迈公司服务,本领域消费者仅为轮胎制作企业等有限的几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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