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彩,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工艺品(凤梨拼盘)”(专利号200630000974.6)与被诉侵权产品“旺来拼盘吸冻”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不具有可比性。涉案专利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1类装饰类中的“11-02”,小装饰品、桌子、壁炉台和墙的装饰、花瓶和花盘。用途是装饰,功能是装点居室、美化环境。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果冻,用途是食用,功能是作为一种甜品、零食,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属于01-99其他杂类项。二者的售卖渠道不同,消费人群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保质期。一审判决认定两者用途不同、产品功能不同,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不同的类别,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作为装饰陈列、摆放,进而认定是相近种类,存在严重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并不相似,涉案专利产品为规整的圆柱体,球状物

关键字: 食品有限公司 青阳 晋江市 漳州市 福建省

上一篇:小说版权能转让吗下一篇: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例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