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27号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火炬街甲12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罗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作飞,男,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郁生,被告威科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飞、亢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迪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威科姆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郑州威科姆科技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为威科姆公司制作提交了《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教育云服务平台和终端研发及产业化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签订后,威科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报酬11万元,但没有对我公司提交的可行性报告进行验收,也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报酬9万元和第三笔报酬2万元。2012年10月22日,经威科姆公司提出,双方签订《项目延期补充协议》。但之后威科姆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报酬。故提起诉讼,要求威科姆公司支付报酬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科姆公司辩称:赛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义务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赛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交报告,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为赛迪公司员工,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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