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1008E座。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朝民初字第3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泉、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独占享有影视作品《非常舞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8月18日,我公司从京东公司购买了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利达公司)生产的万利达MBD-906DVD播放机(高清版)(简称涉案播放机)一台。将涉案播放机链接互联网及电视机后,可以在电视机上观看百视通公司通过其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提供的涉案影视作品。百视通公司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京东公司作为涉案侵权播放机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我公司要求: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播放机;百视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播放机上提供涉案影视作品《非常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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