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尚成,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胜华,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

上诉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家雄,被上诉人邓胜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丰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日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邓胜华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华康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0年以前曾是“日丰”系列建材产品的攀枝花地区总代理。2013年5月15日,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区工商局)对攀枝花市东区华康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的“日丰”产品进行了检查。2013年5月22日,东区工商局对攀枝花市东区华康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的部分“日丰”牌管材及阀门系列产品进行了查封,并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日,日丰公司向东区工商局出具鉴定人为“虞尚成”的《鉴定书》,载明:邓胜华销售的部分管材系假冒日丰公司产品及冒用日丰公司厂名地址和商标。其后,东区工商局经审查、核实,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将查封的货物退还给了邓胜华。

东区工商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载明,邓胜华认可有1160米“日丰”20管径的pp-R管销售给了其侄儿张德树,并称其经营的部分“日丰”水龙头、阀门是“串货”。日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邓胜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假冒“日丰”产品;二、邓胜华赔偿日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邓胜华赔偿日丰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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